41.题(2002)×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暨维护养老社会保险权利难感赋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终审结论社保丢,养老平等难诉求。 歧视抬出非固定,侵权拜倒莫须有。 驳回再审无批驳,不予受理缺理由。 白发维权逢慢慢,暮年求是遇悠悠。 载《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同志的信与民事再审申请书》罗2006 注(1)“终审结论”指(2002)×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因上诉人当时未建立相关劳动档案,不属传统意义上的固定工和计划内用工,故上诉人请求按固定工的待遇从1988年起办理养老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依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上诉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的结论。
(2)“社保丢”指用人单位和区社保局,依据上述结论不为我办理1988年12月-1995年9月的养老社会保险;不支持我下乡插队劳动15年(1970-1985)的知青工龄,应视作养老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诉求。因此,使我在200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后,成了无退休工资的退休工人。
(3)“非固定”指“非固定工和非计划内用工”。
(4)“莫须有”指“不一定要有”。
(5)“无批驳”和“缺理由”指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立函字第07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中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申不受字第86号申诉不予受理的通知中,看不到法院在驳回再审中对申请再审的批驳,看不到法院在不予受理中对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理由。
附1《(2002)×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罗南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上诉人罗南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供销科工作。从1990年至1999年,上诉人每年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供销经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作证,上诉人多次被被上诉人评为先进工作者。2000年元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参股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从2000年元月至2002年12月31日,并对参股经营的责、权、利作了具体约定。2001年2月,上诉人参股经营的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下达了解聘通知,通知自2001年2月16日对上诉人予以解聘。当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到了一次性养老保险金2688元(从**1月至1996年12月,每月按28元计算),后上诉人便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 2001年2月18日,上诉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上诉人应从1988年12月起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2、撤销被上诉人的解聘通知。2002年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字(2002)001号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决:被上诉人必须从1995年10月起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撤销被上诉人的解聘决定。上诉人罗南强不服,于2002年元月3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从1988年12月起为其办理养老社会保险登记和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解聘决定,并增加请求为被上诉人从解聘之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止补发上诉人的工资和福利。
另查明,1988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未到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无上诉人相关的劳动档案。被上诉人系大集体性质的企业,××市类似被上诉人性质企业的固定职工均在1988年启动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省人民政府×府发(1995)50号即《××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企业应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养老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的性质在当时系非计划内职工。故被告应按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而擅自以个人名义解聘原告是不合法的。至于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市××区×劳仲裁字(2002)001号劳动争议仲裁书具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罗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70元。宣判后,罗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罗南强系××市红光化工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依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市红光化工厂应从1988年12月起为罗南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2、罗南强在诉讼时增加补发工资和福利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认为未经仲裁,应另案处理,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市红光化工厂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88年12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养老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不为上诉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违法,应依法予以补办。因上诉人当时未建立相关劳动档案,不属传统意义上的固定工和计划内用工,故上诉人请求按固定工的待遇从1988年起办理养老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依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上诉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劳动合同届满之前,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以个人名义解聘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解聘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从解聘之日起补发上诉人的工资。至于补发工资的数额,参考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结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每月补发基本工资150元为宜。原审以补发工资之请求未经仲裁而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在讼争中增加的补发工资之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宜对劳动仲裁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评价,故原判判决劳动争议仲裁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妥,应予撤销后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2)×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市红光化工厂应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恢复与上诉人罗南强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市红光化工厂应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上诉人罗南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四、被上诉人××市红光化工厂在本判决送达之日一次性补发上诉人罗南强工资2400元(从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按每月150元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罗南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市红光化工厂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2至附5(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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